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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黄州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字体: 】   2014-09-03 09:23  阅读: 次  [关 闭]

    关于印发《黄州区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火车站开发区民政办公室:
    现将《黄州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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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2日
       
    黄州区最低生活保障细则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和省民政厅印发的《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鄂民政规[2013]1号)及《黄州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办法》(黄州政办[2013]68号)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三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第四条 户籍状况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居所并在当地长期居住(超过一年)的居民。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我区赤壁办、东湖办、南湖办因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均按城市低保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经宗教团体认定、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黄冈市辖区内,常住在我区,但户籍在别的县(市)的,申请人须提供在我区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我区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在我区范围内,申请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至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末享受低保的证明。
    (四)低保对象发生跨县(市、区)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据实简化审批程序。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证明身份的材料,另一类是证明收入的材料。
    证明身份的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它足以证明家庭成员身份的证件、材料等。
    其他证明家庭成员身份的证件、材料一般包括:
    1、家庭在职人员工作证,残疾人员残疾证,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大疾病人员须提供区级以上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2、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学生需提供在校证明。
    3、夫妻离异的单亲家庭(指丧偶、离婚后带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的家庭)须提供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及复印件。
    证明收入的材料主要包括:
    1、在职职工和有正式劳动关系人员的《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用工单位盖章,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区级以上(含区级)劳动部门出具证明;
    2、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区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3、在市场、夜市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
    4、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乡、镇(街道)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
    5、企业遗属(含企业遗属孤老)由企业单位提供的遗属补助费证明;
    6、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收入证明;
    7、接受赡养、抚养费等情况证明;
    8、提供家庭前三个月、水、电、燃煤(气)、电话等费用交费单据;
    9、其他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由本人申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评议小组提出意见,参照行业收入评估,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可当面回应申请对象,不予受理,也可与村(社区)交换意见,委托村(社区)通知本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致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后,上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组织核查。对核查审批资料,区民政局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定期组织复核。
     “低保经办人员” 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纯收入计算。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的优待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见义勇为奖金;
        6、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7、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和灾后重建救助金;
        8、独生子女费及讨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9、其他经区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几种特殊情况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二)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三)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或申请低保。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入共同生活的,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水平: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低保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的种类及超出认定的标准:
       (一)存款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2倍的;
    (二)车辆。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三)房屋。非因拆迁原因,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四)高值物品。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l2倍的;
       (五)债权。家庭拥有有偿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l2倍的;
       (六)其他财产。如拥有商业门面、店铺或拥有企业、注册公司的。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集中受理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须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区级以上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行。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收入评估。通过对某行政区域内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从事的各个行业就业市场进行调查,经合理评估,制订符合当地实际的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行业收入平均水平。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民小组组长(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可列席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不得少于9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评议小组人员的三分之二。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小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担任民主评议小组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组织召集和主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会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
    (四)民主表决。民主评议小组成员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五)宣布结果。现场唱票、计票,主持人当场宣布民主评议结果,民主评议结果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才有效;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低保固定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应将申请对象的信息录入低保信息系统。录入完毕后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情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批决定后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评议、公示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月审批。农村低保对象一般每半年集中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年6月和l2月;对于少数新增的特殊困难对象,可按季度临时审批。审批结束后,应在低保信息系统中对乡镇或社区录入的信息进行审批上报。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区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对其本人可按不低于本地低标准2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或定额增发临时补助金。
        (一)高龄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积极再就业的低保家庭实施低保渐退。对实现就业后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对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继续享受1-3个月低保救助,也可对家庭中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残重病患者再保障一定期限。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的,可延长保障一年。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拦、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放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对象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号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按季发放,每季头个月10号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每季度及限期保障到期后的15日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登记。连续半年未办理续保申请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即:一类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即:二类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即:三类对象,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第三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低保公示栏(牌),对已保障的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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