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我局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保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市、区有关规定以及我局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范围内股级以上单位和部门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责任人进行奖励,依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我局的实施意见和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根据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结果,评出奖励对象后进行。奖励结果作为局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及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有下列表现之一,应予以奖励: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坚决执行《廉政准则》、《廉政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廉洁行政从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及腐败行为,在廉洁自律方面起到模范作用的;
(三)坚持原则,勇于监督,敢于同严重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四)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被上级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的;
(五)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收到显著效果的;
(六)在党风廉政建设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奖励分为通报表扬、通令嘉奖、颁发奖品、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五个类别。
第六条 奖励的对象应事先填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奖励登记表。奖励登记表应载明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受奖励的主要事迹或原因、奖励的类别和类型、审批单位的意见等。
第七条 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区委、区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以及相关条规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中央、省、市、区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所列应进行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对违规者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进行责任追究,一般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诫勉;(二)责令检查、限期改正;(三)通报批评;(四)责令停职检查;(五)降、免职务;(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应实事求是,根据其职务、职权范围、违纪事实及情节,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区分:
(一)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出现问题受党纪政纪处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直接领导责任;
(二)单位内部股室或局直机关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追究单位分管领导的直接领导责任,同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重要领导责任;
(三)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对单位出现的腐败问题已要求部门或责任人纠正未果的,追究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的一般领导责任;
(四)领导班子成员连续两年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受处分的,单位主要领导要主动辞职或免去其职务;
(五)单位内部股室或局直机关连续两年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分管领导要主动辞职或免去其职务;
(六)因单位决策不当或因不认真执行党的有关政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领导班子的责任,其中单位主要领导要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班子成员要负一般领导责任;
(七)单位不完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的,如因部门、股室或某一单项工作造成的,追究单位分管领导的直接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的一般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要突出抓好如下几种情况的责任追究:
(一)本部门出现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本部门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的;
(三)本部门不正之风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治理的;
(四)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其他腐败问题的单位领导班子或个人,不组织调查,有责任不追究的,要追究有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核批程序和权限:
(一)经上级党委检查或考核局直单位发现应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报上级党委批准后,予以追究责任;
(二)其他方式发现应追究责任的责任人,经上级党委批准后,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人被责任追究,如不服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民政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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